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茶叶款13000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8000元茶叶款则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茶叶款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算)。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欠原告茶叶款13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5000元,尚欠原告茶叶款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8000元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茶叶,被告仅支付部分茶叶款,余款则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赖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