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度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毛纱染色,截止2008年1月30日被告余欠原告染色加工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分期付款,即2008年8月30日付2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纱染色加工费500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陆某某欠张某某染色费人民币伍万元整,2008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落款为“秀洲区先锋村10组陆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余欠原告染色加工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度,原、被告发生毛纱染色业务,截止2008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染色加工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被告陆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工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