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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制××司、嘉兴××制××司与被告海盐××厂承揽合同纠纷与海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制××司,海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嘉兴××制××司,××区内××-××号。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海盐××厂,××号。代表人:吴某。原告嘉兴××制××司与被告海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制××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五金加工业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丝胚拉丝加工,被告将原告需加工的原材料运至企业内进行加工。2010年2月27日,被告因涉及多个诉讼案件,企业财产被海盐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截止到被告被查封时,原告尚有原材料62397.57公某某放于被告处,由于被告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表示无法继续进行加工也未能返还原告的原材料。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所需加工的原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将加工完成的成品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因涉及多个诉讼案件,企业财产已遭法院查封,无法组织生产,从而无法按期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其行为已明显不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材料62397.57公某或者支付材料款280789.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对帐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材料的事实;2、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7日从被告处拉回了29250公某原材料的事实;3、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原材料的事实;5、证人储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于城镇××家××号)的出庭证言;6、证人马某(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号,现住海盐县××××室)的出庭证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结合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资格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五金加工业务,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其进行丝胚拉丝加工,原告陆某将需加工的原材料钢材运至被告处进行加工,被告在加工完成后陆某某原告交付。2009年12月份,当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237.856吨,被告上月结存原材料28.755吨,当月被告经加工后向原告交付149.043吨,故当月结存原材料117.568吨;2010年1月份,当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72.983吨,被告上月结存原材料117.568吨,当月被告经加工后向原告交付83.377吨,原告在被告交付后于当月又退回被告2.808吨,故当月结存原材料109.982吨。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原材料。2010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经加工后又向原告交付20.139吨,随后因被告停产,原告于同年2月27日从被告处拉回原材料及半成品共计29.25吨,被告尚结存原材料钢材共计60.593吨。该60.593吨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吴某。该企业目前已停产并涉及诉讼,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丝胚拉丝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定作人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同时,因被告履行合同能力的恶化,在被告全部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原告也可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在陆某某原告交付部分加工好的钢材后,由于被告目前已停产并涉及诉讼,故被告目前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尚结存的原材料钢材的诉请依法成立,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结存原告提供的原材料钢材60.593吨,对该原材料钢材,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相应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兴××制××司与被告海盐××厂之间丝胚拉丝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海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制××司原材料钢材60.593吨,如不能返还,则按相应市场价格予以等价赔偿。本案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海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