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昱服饰有与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昱服饰有,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山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数批货物,总额232407.99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40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送货单11份、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32407.99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240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