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9号原告:朱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4月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1996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现都在学校就读。尔后,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4,(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199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7日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周某丙现在巴艚镇上学,为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考虑婚生子女周乙、周某丙的意见,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应根据婚生子女的年龄差异及自已的实际能力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均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女三次的权利,一方在履行探望权时,另一方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