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夫妻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3%,并由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出具借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蒋某某、杨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虽系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并为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共同所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不宜认定为被告蒋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