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方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惠杰,代理审判员夏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方某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对被告方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还贷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方某担保,在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待周转资金到位后马上归还。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处按月利率为20‰收取利息至2009年11月。之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之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20‰支付利息;被告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方某未提出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方某予以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6日。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之义务。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某予以担保,由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欠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杨惠杰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