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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被告单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家另居,双方分居生活。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单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至儿子成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单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虽因琐事殴打原告,但被告愿意改正,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并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家另居,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照片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尚有和好意愿,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