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08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2008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平审 判 员 胡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