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帅甲、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帅甲,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7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帅甲。被告帅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帅甲、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甲、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帅甲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付,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帅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后,帅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帅乙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帅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决帅乙对帅甲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甲、帅乙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帅甲于2009年6月1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帅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帅甲、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帅甲、帅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帅甲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周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帅甲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帅甲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周某某要求帅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明确约定帅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帅乙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帅甲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帅甲、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二、被告帅乙对上述帅甲应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