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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