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青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儆毅,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青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1—3楼、5—8楼。法定代表人肖辉利。申请执行人冯儆毅,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天桃路**号,身份证号码:4501061978********。被执行人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冯儆毅与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在审理(2009)青民二初字第641号冯儆毅与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5月25日查封了酒店内的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肆台、CSPCA音响肆套、电脑点歌系统肆套和音响功放肆套等经营设备一批。而此时酒店的经营设备已经按照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09年1月进行了交接,所有权归案外人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院错误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酒店经营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五象大酒店的设备资产所有权全部转移归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所有,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支付相应对价。2009年1月,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所指定的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移交的酒店设备财产制作了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其后由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经营。本院2009年5月25日查封保全的是案案外人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使用的经营设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五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就移交的酒店设备财产制作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且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占有经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本院查封的酒店设备系案外人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广西建设五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肆台、CSPCA音响4套、电脑点歌系统4套和音响功放肆套等经营设备一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伽苾审 判 员 郑 夏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