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3、欠条一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9年9月8日转入杨某某帐户30万元,2009年9月9日转入杨某某帐户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为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9年9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另20万元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起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