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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俞乙由白某某镇怡村村溪自然村开出,从330国某某路某侧横过马路,准备往白某某方向行驶,至330国某白某某收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和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俞乙无责,经查,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18.6元,增加车损54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72198.6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已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车损未在诉请中明确,原告诉后已经将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不应存在。被告人××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应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护理费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俞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俞乙在330国某白某某收费站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和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俞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俞乙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3300.22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吕某某的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予以三级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事故期间,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人××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0元。原告吕某某系务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单位证明、工伤认定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照片、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俞甲与原告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的50%。因原告吕某某系务工人员,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被告俞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少于可支持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00.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4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78474.62元,被告人××公司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将强制险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甲直接按比例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675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甲赔偿原告吕某某5460.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43元,被告俞甲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