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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行审监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马庭峻、周增儒等与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庭峻,周增儒,马庭香,马廷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庭峻。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增儒。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庭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廷岗。马庭峻、周增儒、马庭香、马廷岗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刘菊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扬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02020301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马庭峻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扬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撤销邗江区人民法院(2005)扬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马庭峻等四人的起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庭峻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庭峻等四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刘菊珍对翻建的房屋享有共有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原审第三人刘菊珍的丈夫马庭峰于1987年向原邗江县酒甸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1989年,经酒甸乡人民政府批准,其对座落于酒甸乡肖梅村梅西组的房屋进行了翻建。1998年10月10日,刘菊珍持房屋准建证等手续,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经审核于1999年4月向刘菊珍发放了邗酒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7日,马庭峻等四人认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菊珍,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据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交验下列证件:……(2)凡1984年1月1日以后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或准建证)”。本案中,刘菊珍以丈夫马庭峰的名义申请翻建房屋,该房屋准建证登记的建房户是马庭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在刘菊珍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准建证的情况下,经审核向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马庭峻等四人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庭峻等四人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因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有房屋分家析产及房屋翻建中的经济往来等问题,马庭峻等四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马庭峻等四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庭峻、周增儒、马庭香、马庭岗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