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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中国某某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支行”)诉被告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支行诉称,2004年3月31日,中国某某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与被告俞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某某向该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用于交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8%,本合同期限内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展期或逾期贷款的利息财政不予贴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按规定对被告逾期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被被告挪用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俞某某尚某某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1551.34元,合计6551.34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俞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及罚息1551.34元(利息、罚息均暂算至2009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6551.34元。为此,原告农业××××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中国某某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某、义务的事实;证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3.综合应用系统结清试算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中国某某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事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551.34元(均暂算至2009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6551.3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英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