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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虞建娣与鲍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娣,鲍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虞建娣。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被告:鲍刚勇。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原告虞建娣为与被告鲍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建娣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和被告鲍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建娣诉称,200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刚勇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7月14日并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10万元给被告;二原被告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且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三、即使双方确实有借贷关系,10万元债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当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随便写写,后原告声称已将其撕毁,且借条背后还注明原告出借1,000元给被告,故双方实际并没有发生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庭审笔录四份、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绍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过程中始终未提出有对被告10万元的债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过程中只涉及到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并未对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否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判决书及法院依法所作庭审笔录,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2日判决离婚。200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建娣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现原告以该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个:1、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2、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故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且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效力应予肯定。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被告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原告是否实际将其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并用于其个人事务。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借条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并不能依据借条认定借条所载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提出出借的款项系从其父亲处借得,但并没有进一步陈述资金来往的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个人事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也自始未提出其对被告享有该债权。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真实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建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虞建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