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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俞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06年春节,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赌气离家出走数月。2009年7月3日,被告不告而别携女回湖南老家后迟迟不肯回来,直到8月底原告专门赴湖南接被告及女儿回家,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回来,原告无奈,只好带女儿回家上学。此后,原告数次打电话与其沟通要其回来,但被告至今不肯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对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二、俞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俞某乙。俞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原、被告婚后生育状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俞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而经常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被告则经常要回湖南娘家,双方又缺少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2006年正月,双方又为被告从娘家回来迟而发生争吵,争吵后二、三天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直到二、三个月后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进一步加深。2009年7月3日,被告未给原告打招呼又带着女儿回湖南娘家,直到8月25日,原告因小孩读书去接其回家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不习惯,将不再回来,原告只得带着女儿回来,造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俞某乙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分多聚少,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双方又缺少沟通,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回湖南娘家后,在原告去接其回家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将不再回来,造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证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俞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俞某乙全部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其抚养教育费由原告俞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