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永伟、方永伟为与被告周正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与周正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伟,方永伟为与被告周正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周正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方永伟,华街道石宕村登高口5号。被告周正华,男,成年,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三区3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大厦19楼)。法人代表:张军。委托代理人童峰扬,系被告职员。原告方永伟为与被告周正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17时徐8分许,鞠勇驾驶浙g×××××1重型自卸货车沿着桐义线西往东行驶至桐义线与浦兰线叉口地段时右转弯,与原告方永伟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有乘客黄德元和方柏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424.6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周正华已经支付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过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周正华理赔医疗费10424.6元,误工费35.47*140=4965.80元,护理费50*30=1500元,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营养费45.68*30=1370.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0960.8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尚应支付12960.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单。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10424.60元、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花费。4、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其实景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后续治疗费一般可以控制在1500元左右,供参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审查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果无效的话,拒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为4个月,多计算了20天,住院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按照20天计算了。车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票据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赔偿。该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三人分摊,比例应该按照3-7划分,原告应该为主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正华为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日17时8分许,鞠勇驾驶浙g×××××重型自卸货车沿着桐义线西往东行驶至桐义线与浦兰线叉口地段时右转弯,与原告方永伟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有乘客黄德元和方柏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424.6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周正华已经支付8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永伟与鞠勇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方永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鞠勇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424.6元,误工费35.47*120=4254.4元,护理费50*30=1500元,伙食补助费20*19=380元,营养费45.68*30=1370.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鞠勇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依法由车主周正华承担。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经交警认定,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确认其承担70%的责任,鞠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正华承担。该起事故有三人受伤,强制险部分依法分配。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永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254.4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77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正华赔偿原告方永伟医疗费8424.6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70.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275元的70%即人民币8592.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周正华尚应支付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元,由被告周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