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市下城区环北市场3区87号摊位内,趁被害人钱某购货不备之机,窃得其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50元。后被告人庄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汤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指纹鉴定书、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庄某在本市下城区环北市场3区87号摊位内,趁被害人钱某购货不备之机,窃得其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50元。随后,被害人钱某发现钱款失窃,被告人庄某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汤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