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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金华市陆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正福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金华市陆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正福,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上海××车××务××司,××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金华市陆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力帆轿车一辆,尚欠购车款2万元,约定于两个月内还清,并立有欠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没有支付购车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1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力帆轿车一辆,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暂缓支付2万元购车款,并承诺两个月付清购车款,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购车欠陆某某车某司贰万元现金,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若未按时间归还,按月利3分息计算,否则由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解决。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尚欠2万元购车款事实的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陆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