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9176-6),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花园工业区。法定代理人:尤某某。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纸张,至2010年1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计有92367.28元货款没有向原告结清。对账后,被告曾明确向原告表示无力清偿上述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367.28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法院确定被告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367.28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纸张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货款92367.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