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应甲、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应甲,李某某,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应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应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应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由李某某、应乙承担保证责任。届时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应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李某某、应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帐单一张,证明借款成立。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乙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应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甲追偿;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4月1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应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甲追偿;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应甲、李某某、应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