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刷厂与宁波市××刷厂、忻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刷厂,宁波市××刷厂,忻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钟××龙路北侧。代表人:陈某。被告:忻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刷厂(以下简称伟××厂)、忻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厂、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伟××厂2009年5月以来有业务往来,原告为其供应制刷用的木坯,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经结帐,被告伟××厂共欠原告货款55704元,因当时被告伟××厂无钱支付,被告忻某某写下应付货款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忻某某只在2009年10月中旬付了20000元,后被告忻某某又分别要原告发货二次计货款7500元,货到宁波后都由被告林士某某货。迄今,被告伟××厂共计拖欠货款43204元。因被告忻某某是伟××厂负责人陈某的丈夫,被告林某某是陈某的姑夫,三人均是伟××厂的合伙人,且林某某参与该厂的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伟××厂、忻某某、林某某支付原告货款43204元,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是和被告忻某某做生意,答辩人是2009年10月到镇海来替忻某某打工的,帮他提货,而且没有和忻某某合作入股。答辩人把货提来后就交给了被告忻某某。被告伟××厂、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忻某某、林某某身份信息及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伟××厂的企业性质以及被告林某某、忻某某在伟××厂工作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1、2009年9月30日由被告忻某某写给原告的货款结帐单1份;2、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到货交接清单2份;3、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2份、送货单第三联2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以及原告给被告忻某某发了5130件价值共计7500元的货,由被告林士某某货并签名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货款结帐单不清楚;交接清单上的名字“林某某”是答辩人签的,货也是由答辩人提的,但只提走了两包,还有一包在运输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虽然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林某某自己陈述的提货事实可以和到货交接清单及送货单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因被告忻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忻某某出具手写凭条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5704元。同年10月,被告忻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忻某某发送了价值7500元的货,该货物由被告林士某某走。另查明伟××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均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忻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交接清单及送货单上收货人均为被告忻某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忻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忻某某支付货款432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伟××厂未订立过书面合同,被告忻某某亦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伟××厂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忻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将货发给被告忻某某,被告林某某只是提货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忻某某承担。原告认为伟××厂实际是伟××厂负责人陈某与被告忻某某、林某某共同投资,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亦与原告无关,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本院只认定被告忻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认定被告伟××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伟××厂的企业性质与本案无关;二、伟××厂企业性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厂实际是否由陈某、忻某某及林某某共同投资属于三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改变该厂企业性质。即使本案中伟××厂需承担责任,亦是由该厂及该厂投资人陈某承担,不能因此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伟××厂与被告林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4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