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无共同语言,且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起,双方已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入赘原告家已十三年,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由于入赘,自己家中的房屋已拆除,如果离婚,原告应至少赔偿被告建造房屋的钱。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等费用。生活期间因购买面包车一辆,至今仍欠他人借款20000元,原告应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湖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登记申请书;3、财产清单(无财产登记)。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处应有婚后的存款积蓄。原告认为,结婚后,双方购买了第一辆车子花了35000元,由于未赚到钱,2008年卖掉了,卖掉的钱与另拿出的20000元换了一辆,但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以8000元卖掉了,此款被告给原告后用于还买第一辆车的借款。买第一辆车时的钱是原告在外借的,换成第二辆时,原告又在外借了20000元,至今仍欠借款55000元。被告认为,换车子时是家里拿出的20000元。但买第一辆车的钱是27000元,家里只出资7000元,其他20000元是本人在外借的,至今该借款仍未归还。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家庭财产中所涉及的机动车及债务,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机动车现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作审议;对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则应由债权人据证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199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4月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为离婚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相识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近年来,双方对家庭琐事的产生未能正确把握,妥善处理,从而导致离婚诉讼的发生。原、被告的纠纷虽通过了诉讼途径,但本院给予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再次为离婚而诉讼,审理中,被告也已作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所称其入赘原告家生活多年,且其自己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婚姻中入赘方式仅仅是一种地方习俗,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成立。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家中的房屋拆除所涉及的相关权益等与原告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婚生子今后的生活,本院基于双方婚生子在旁听庭审之后已作出意思表示,即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自2010年4月起计算),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各项费用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