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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倪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浙磐结字010601378号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由于原告当时年轻不懂事,涉世未深,直到婚后才发现两个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出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过日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倪某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是2004年5月23日认识的,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6日开始同居,于2006年在磐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认识三年以后生下了现在的小孩倪某乙。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离家出走,她家就在临海,所以谈不上离家出走。分居也是因为工作造成的,我之前在宁某,2008年5月我到了杭州。孩子现在都是我妈妈在抚养,原告没有付过多少钱给我妈妈。我认为孩子现在太小,两人能够和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现由被告方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