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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040号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坎山××农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富丽××公司诉称:被告为承建绍兴裕众新概念针纺厂工程项目,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09690.80元的混凝土砖。除已支付80000元外,余款129690.8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69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62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38元。被告孟某某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富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结算单原件4份、发货单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9620.40元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机、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8孔砖50万块,每块0.38元;混凝土6孔砖10万块,每块0.36元;混凝土普通砖(mu15)10万块,每块0.33元;混凝土普通砖10万块,每块0.28元;被告指定蒋某某为收货人;交货数量凭被告提前一天电话通知,每月结清当月交货数量,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每天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9620.4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价款80000元,尚欠129620.4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2962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