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柴良恒、张敏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柴良恒,张敏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桥南路。诉讼代表人:陈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良恒(公民身份号码:3302066********),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敏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柴良恒、张敏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张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良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柴良恒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9.15‰,被告张敏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贷后,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2008年1月20日以前利息已付。诉请判令被告柴良恒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639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被告张敏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敏洪承认担保属实,但辩称无力偿还。被告柴良恒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柴良恒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敏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良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良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敏洪对被告柴良恒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敏洪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柴良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2629.50元,由被告柴良恒、张敏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3×××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