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德玲、王守映等与西安电力机械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玲,王守映,张成莲,胡蝶,王韩杰,西安电力机械厂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0号原告黄德玲,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德全,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守映,系西安电力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张成莲,系陕西省大荔农场退休职工,系王守映之妻。原告胡蝶,西安电建中学高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德玲(系胡蝶之母),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电力西院*号楼*单元*号。原告王韩杰,系西安电建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健玲,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韩杰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军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住址西安市东郊半坡村。法定代表人马向前,系该电力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慧,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利,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德玲、王守映、张成莲、胡蝶、王韩杰与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代理审判员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玲及其代理人黄德全、王守映、张成莲,胡蝶、王韩杰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慧、李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玲、王守映、张成莲、胡蝶、王韩杰诉称,王守映之子王小成因公死亡后,被告理应依照有关规定赔偿原告之相关损失,但被告长期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工亡补助金84956元;2、基本养老金中个人缴费本息12013.40元;3、社保医疗帐户余额2389.89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各款项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承认,王小成系其单位职工,在工作时不慎因公死亡属实,按照有关规定理应赔偿各原告的相关费用。辩称由于原告相互之间无具体的分配方案,致该款无法支付,现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映与其妻李望云生育王小成等子女,李望云于1981年去世。1992年王守映与张成莲结婚,后与王小成共同生活。王小成与杨健玲1994年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韩杰。2005年3月王小成与杨健玲离婚,孩子王韩杰随王小成生活。2007年10月经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王韩杰随杨健玲生活。2005年7月黄德玲与王小成结婚,黄德玲携前婚女胡蝶随王小成共同生活。王小成于1983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6月27日11时40分左右,王小成在被告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机械砸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王小成于2008年6月27日13时20分死亡。王小成死亡后,黄德玲于2008年6月30日由被告处借取王小成工亡补助金25000元,同日原告黄德玲与被告达成“关于王小成同志因公伤抢救无效死亡后事处理协议”一份,其中赔偿事项规定:(1)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均工资的48个月,即21239元×4年=84956元的工亡补助金;(2)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即21239元÷2=10619.5元的丧葬补助金;(3)王小成本人上年度工资的30%为其未满18岁子女的抚恤金。另查明:王小成之死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4日以“陕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DL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王小成与杨健玲的离婚协议书、王小成与黄德玲的结婚证复印件、黄德玲的借条一张、2008年6月30日黄德玲与西安电力机械厂达成的“关于王小成同志因公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事处理协议”一份、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小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不慎致伤死亡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黄德玲、王守映、张成莲、胡蝶、王韩杰作为王小成的直系亲属和被供养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基本养老金中个人缴费本息、社保医疗帐户余额,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自总额中扣除原告黄德玲已借取的王小成工亡补助金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电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德玲、王守映、张成莲、胡蝶、王韩杰:王小成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956元、基本养老金中个人缴费本息12013.40元、社保医疗帐户余额2389.89元,共计99359.29元,扣除黄德玲已借款2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4359.2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黄德玲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黄德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