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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李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第一被告:李某某,住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月河廊22号。第二被告:周某某,住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赵家浜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刚、第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二被告及徐某某三方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及徐某某三人自愿成某某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违约责任。同日,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即向徐某某发放了贷款。此后,徐某某及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本金43586.46元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徐某某及二被告催收,但至今仍未付清。为此,原告因向法院起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265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586.46元,并支付已拖欠的利息2137.94元、罚息6465.3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及支付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罚息;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6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第二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借款人徐某某外出一年多,原告也不去催讨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不正确。原告与第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现应当向原告归还多少借款本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及本案二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放款单、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给徐某某。四、贷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还款的情况及拖欠的利息和应支付的罚息金额。五、律师代理费某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65元。第二被告周某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李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二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代借款人徐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650.8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剩余的借款本息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虽为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但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原告向其出具的时间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已将该笔还款作出了扣减,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和徐某某三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徐某某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第一、第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对借款人徐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可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清偿借款人徐某某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进行追偿或可向另一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拖欠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1月12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原告既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也没有明确的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周某某应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43586.46元和拖欠的相应利息2137.94元及罚息6465.36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65元,合计54454.76元,上述款项由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进行追偿或向另一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