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52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原告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初,被告通过报刊发布广告找人合作经营美体spa馆,原告得知后与其联系,并于2009年12月9日与其签订《合作经营深蓝美容美体spa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该馆装修包括设备用具等折价贰万元整,原有化妆面容产品等,按进价计算约肆万陆仟元整,二项总计陆万陆仟元整,双方各分担叁万叁仟元整”。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3000元。但原告参与经营不到数日即发现被告原有化妆面容产品的进价远远低于协议所述,显然被告在订立协议时为获取不当的利益欺诈了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深蓝美容美体spa馆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合伙体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合伙事实;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投资款33000元;4.2007年6月、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产品销售单据10份,以证明被告向厂家进货的真实进价,有被告的签字确认;5.2009年12月12日被告手写清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进价清单;6.梧田街道龙潭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居住地在瓯海区,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一张,以证明产品均有标价。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记账清单,以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并实际分配盈利。对原告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及照片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销售单据系合作前的部分产品进货单,不是合作时的产品进货单,且部分产品没折价,手写清单系合作后产品零售价格,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合作时双方确认的产品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照片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记账清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温州市瓯海梧田深蓝美容店系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注册。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深蓝美容美体spa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馆装修包括设备用具等折价贰万元整,原有化妆面容产品等,按进价计算约肆万陆仟元整,二项总计陆万陆仟元整,双方各分担叁万叁仟元整,各占50%股份,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加股投资款330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12月29日各分得764元、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蓝美容美体spa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被告的产品价格高于实际进价,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协议,退回投资款33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