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鼎盛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48号原告:温州××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包��印刷工业园区××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织布,欠原告货款33577.4元,约定于2008年11月8日前付清,并由原告亲自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57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000元(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鑫××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无纺布款33577.4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据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无纺布款33577.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该货款被告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付清,而被告却未按期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57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3577.4元自2008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