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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温岭市坞根镇蒋山村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是其主要工作场所,故其经常居住地不应是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本暂住证中仅2010年度的有编号,2008、2009年度均无编号,属于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张某某当选温岭市坞根镇蒋山村村委会主任的证明,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调取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提交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9日当选为温岭市坞根镇蒋山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主任,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相一致,其证明力亦不及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故应确认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双方当事人在《石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威海市崮山镇岭西村金岭石材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