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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淮武、刘巧玲与彭锦华、金筱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淮武,刘巧玲,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淮武。原告:刘巧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智兴。被告:彭锦华。被告:金筱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尚光辉。被告:彭思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光辉。原告周淮武、刘巧玲诉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能、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淮武、刘巧玲诉称,2009年8月4日,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被告向二原告购买位于余杭区栖溪名园7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转让总价款548.8万元,三被告同意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房屋首付款280万元整,打进银行保证金帐户,余款做银行商业性按揭由银行放款,若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二原告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三被告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七天,二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0万元整,同时合同终止。因三被告未履行前述约定义务,2009年8月24日,二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三被告,敦促三被告履行合同。同日,中介方杭州明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三被告违约而二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被告金筱华复函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2009年9月22日,二原告再次通过律师发函至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并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但三被告仍然无意履行合同。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违约金80万元整;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二原告认为,后二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被迫于2009年10月17日将房屋再次转让,价格为388万元整,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价格548.8万元,整整减少了160.8万元。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实际经济损失160.8万元与违约金80万元的差额80.8万元,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补偿二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80.8万元。二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律师函及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发律师函给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的事实。3、杭州明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4、被告金筱华对第一次律师函的复函,证明三被告已违约明确不愿意履行合同。5、杭州市余杭区栖溪名园7幢2单元102室的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事实。6、二原告与案外人陈应杰、陈晓云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再次转让该案所涉房屋,价格为388万元,二原告实际损失160.8万元,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为80.8万元的事实。7、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若被告方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已交付与中介的定金将不予返还,将由中介将该定金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辩称,三被告在收到诉状及副本时,才第一次见到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在与原先二原告通过律师与三被告协商时所提及的均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三被告听说存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但没有见到原件。2009年8月4日,二原告夫妇与三被告到居间人杭州明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明轩公司),了解购买的房屋,当天也仅见到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时协商的的也是居间合同的有关条款,三被告认为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还可以了解、查询房屋的情况,后也没有见到《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没有见到该合同很难谈履行的问题。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一批首付款280万元是应当付到杭州明轩公司的保证金帐户,而不是直接付给原告,而杭州明轩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过保证金帐号的开户行、户主和帐号,因此三被告也无从支付,三被告也未得到交易房屋的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交易房产设有抵押,三被告也没有见到抵押权人的相关授权,合同中对余款的支付等很多内容并没有明确。且据三被告了解,该交易的房产楼盘名称应是杭州市“西溪名园”,而居间协议和转让合同上却都是杭州市“栖溪名园”,被告在网上查询,不存在“栖溪名园”的楼盘,这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误解,三被告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因之前的重大误解,交易实际没有成立,所以交易没有开始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80万元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违约分根本性违约和一般性违约,迟付价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及补偿利息,二原告主张的80万违约金也过高。对于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2009年8月份到2010年1月,栖溪名园的房屋售价始终没有低于每平方米25000元,最高达31000元,原告方贱卖房屋的行为与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且二原告实际买入该房屋的价格是3522270元,卖出价是388万元,所以二原告所谓的损失是虚拟的实际并不存在。综上,三被告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与杭州明轩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并通杭州明轩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意向金的事实。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也不知什么时候签的;证据2中的律师函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但在第一份律师函中二原告只是说要求根据居间协议履行,三被告收到第二份律师函时,被告手上只有居间协议没有买卖合同;证据4并不能证明三被告不愿履行合同;证据5证明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买入价是3522270元,该房屋在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尚未撤销抵押权的事实;证据6中的房屋成交价格并不真实,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二手房交易信息,同期同是在栖溪名园的200平方米房屋的转让价格最低640万元;证据7中一些内容三被告有重大误解,该协议的有些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居间协议签订后并不一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系杭州明轩公司出具不能确认,且杭州明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在偏袒原告方,且三被告是否违约应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2、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所载明的楼盘名称也系“栖溪名园”,该款项系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定金而不是意向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原告周淮武、刘巧玲与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及杭州明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周淮武、刘巧玲与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三被告向二原告购买位于余杭区栖溪名园7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57.1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款548.8万元;三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80万元整,打入银行保证金帐户余款做银行商业性按揭由银行放款,若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二原告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三被告追究违约利息,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七天,二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0万元整,同时合同终止;二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三被告据实赔偿。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后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09年8月24日、9月22日,二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三被告,在2009年9月22日的律师函中,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如三被告再不履行,二原告将依法解除《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09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案外人陈应杰、陈晓云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余杭区栖溪名园7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以388万的价格转让给陈应杰、陈晓云。本院认为,原告周淮武、刘巧玲与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如机械地要求三被告完全按照约定的违约金8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无疑加重了三被告的责任,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二原告认为,2009年10月17日将房屋再次转让的价格为388万元,与二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548.8万元,相差160.8万元,实际经济损失160.8万元,除违约金80万元外尚有80.8万元的差额,故据此主张80.8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房价随市场变化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因人、因时而异,因此二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支付的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不能并用,故应从三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已将房屋转卖他人,且三被告也同意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淮武、刘巧玲与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在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支付原告周淮武、刘巧玲违约金36825.50元(购房款548.8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日万分之1.35,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共59天,上浮30%合计5682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尚余368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淮武、刘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2元,减半收取9636元,由原告周淮武、刘巧玲负担9415元,被告彭锦华、金筱华、彭思思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