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卢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卢某,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卢某。被告:郭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卢某、郭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金某某先后于2007年2月14日为被告卢某、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卢某的名义向何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何某某因被告卢某未依约还款,就以原告金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而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2007)东某二初字第1493号判决,判令原告金某某对债务人卢某应归还何某某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14日、7月25日、7月29日和2009年9月2日、9月3日,原告通过法院向何某某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2月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本院(2007)东某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为被告卢某向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判令原告金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执行款票据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卢某因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金某某代被告卢某归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向何某某借款140000元时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两被告已于2007年5月24日离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四、东阳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卢某在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东阳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卢某、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代被告卢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金某某替被告卢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原告金某某为被告卢某的借款担保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郭某应承担被告卢某所欠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担保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卢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