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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洪与毛某某、洪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洪,毛某某,洪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洪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毛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49.5万元,以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原告作为担保人在银行未放贷前,为被告毛某某垫付购车款47万元,后因银行拒绝放贷,而被告毛某某提车后又未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致原告多次催讨未成。为此,要求被告毛某某、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购车垫付款47万元、支付利息6598.80元,合计476598.80元。被告毛某某、洪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8日,被告毛某某为了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因资金不足,而向银行申请贷款49.5万元,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毛某某向银行申请后,原告即通过业务员谢某某的银行卡向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毛某某购车垫付了购车款47万元。被告毛某某即提取了型号为fx353498cc、车架号为jnkas15f59m251070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后因银行拒绝为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致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不能及时回收。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原告通过业务员谢某某向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毛某某垫付购车款4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英菲尼迪越野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以证明银行拒绝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毛某某购车垫付的购车款,该债务虽系被告毛某某个人名义所负,但所负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车垫付款47万元,并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9元、保全费4700元,合计131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华江审 判 员  王华华助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