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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6日在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2008年5月19日17时许,在自家殴打我左耳廓,5月30日又用拳掌殴打我颜面等处,造成我左耳鼓膜穿孔,经遂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2008年5月26日我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请,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向法院撤诉,但至今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好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打牌,还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小孩还需要抚养,我们也和儿子一起生活的,平时儿子补习都是我接送的。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6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从2005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5月间,被告以原告在外打牌为由,两次殴打原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08年6月24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