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志玉与励美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玉,励美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志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励美照,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诉讼代表人:毛寄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玉与被告励美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陈志惠,被告励美照的委托代理人陆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玉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12时,被告励美照驾驶宁波51251号小轿车自北往西右转弯时与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象山第一人民医院将原告收治住院,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直到2009年11月11日病情基本治愈。2009年11月12日原告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期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励美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励美照的宁波51251号小轿车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励美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54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的侵权事实;2.门诊病历4份、出院录1份、转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经过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20张、挂号小票48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59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付的事实;7.证人李某、张某出庭证词各1份、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女儿李甬翔应为被抚养人的事实;9.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较强险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励美照答辩称,被告励美照已支付给原告3280元;在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9月10日住院期间,被告励美照支付住院费10352.4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转院到宁波,被告励美照支付预付款3000元;被告励美照为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原告向被告励美照借款1600元;被告方的车辆也有损失。被告励美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若干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就诊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3636.84元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电瓶车修理费850元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质证中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被告励美照提供的证据1、3,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后被告励美照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几次没有医生签字的门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门诊病历上虽有几次无医生签字,但从前后记录及治疗的连续性看,上述几页无医生签字的病历记载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费用过多,许多发票与原告就诊的次数不相吻合。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个月,休息时间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康复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质证后对证言及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但是却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吴建国五金店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暂住证等客观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证言的证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单位证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章上的名称难以辨别,证明中无原告工作起止时间的内容,且证明内容应为加盖印章后所补写,故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原件,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励美照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08.8.12、08.9.10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的名字不吻合,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票据应为医院方在出具票据时的误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励美照驾驶宁波51251号小轿车自北往西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原告于象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08年12月2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009年11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建议王志玉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另查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励美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玉无责任。被告励美照所有的宁波51251号小轿车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励美照共支付原告18286.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励美照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车,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告励美照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励美照应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209.1元。被告励美照、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6209.1元予以确认。被告励美照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636.84元,原告王志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志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845.9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7040元(80元/天×213天)。被告励美照、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医务证明计算3个月,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王志玉伤后休养6个月的时间属合理,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4389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司法鉴定书建议护理1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398.2元(28778元/年÷12月)。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58.5元,被告励美照、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多,且许多发票与原告就诊的次数不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可结合其就诊的地点、次数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志玉伤后至宁波市门诊治疗30余次,结合象山至宁波的交通费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25元/天×28天),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应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0608元(25304元/年×20年×10%)。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等级为十级,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827.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玉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轻,且原告亦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励美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的受伤及康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十一、财产损失费,即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9841.64元。对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845.94元、误工费14389元、护理费2398.2元、交通费2858.5元、财产损失费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84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89元、护理费2398.2元、交通费2858.5元、财产损失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395.7元。余款13445.94元,由被告励美照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13445.94元(被告励美照已支付原告18286.8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原告王志玉负担562.5元,由被告励美照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