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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爱菊、丁春莲等与宁波市宁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宁波市宁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周爱菊(身份证号码:3302061946********),女,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丁春莲(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曙光(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福庆,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宁集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926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应新,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00003297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113、115号。诉讼代表人:毛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与被告宁波市宁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叶福庆、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宁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诉称:2010年1月15日2时30分,案外人马二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集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6B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29线223KM+300M处的二通道路口时,与骑无牌自行车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宁集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83772.12元;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40500元;以上两项合计324272.12元(已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6份,用药清单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在医院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的相应费用;3、交通费票据粘贴件1份,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应交通费用;4、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丁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养老保障手册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家庭身份关系以及承包的土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征用,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是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是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但是本起事故中,肇事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的垫付抢救医疗费,在本案中,医疗费原告方已经自行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宁集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集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被告宁集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被告宁集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无异议,医疗费当中应当参照医保用药,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费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医疗辅助用品费的收款收据,与被害人当时救治需要相符,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的证明、养老保障手册质证认为,对养老保障手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从五家单位的证明看,被害人的土地并未全部被征用。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出具证据的机构或是土地的原所有人、或是土地征用的职能机关、或是被征用土地人员的管理机构,或是被征用土地人员的社会救助机构,而且与养老保障手册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的土地已被征用,并已列入失地人员名录的情况。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2时30分,被告宁集物流公司的员工马二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6B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北仑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29线223KM+300M处的二机动车通道路口时,与骑无牌自行车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受伤,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急救5天,共花费医疗费18967.22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二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机动车通道路口的信号灯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马二峰或者被害人丁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此情节为认定该事故责任的关键,故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另查明:被害人丁某出生于1941年10月7日,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分别系被害人丁某的妻子和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籍;2003年9月,被害人丁某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成为失地农民;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6B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6B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马二峰系被告宁集物流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车祸。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主张医疗费18967.22元,是被害人丁某在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对此被告宁集物流公司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辩称非医保药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故医疗费确认为18967.22元;另外有143.90元的医用辅助用品,系被害人丁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必需用品,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故确定为12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84元/天计付,根据被害人丁某的病情,确定每天二人次为宜,故护理费为788.4元(78.84元/天/人×5天×2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丁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已成为失地农民,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以二十年计算获取赔偿,故为303648元(25304元/年×12年);关于丧葬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1438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已提供部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居住地点、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亲属人数,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名录和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害人丁某、被告宁集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结论,但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均应遵守交通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马二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造成车祸,是导致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丁某骑行非机动车未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穿越机动车道时,未下车从人行道推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认马二峰应负9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丁某负10%的事故责任;由于马二峰为被告宁集物流公司的员工,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宁集物流公司承担。三、被告宁集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的赔偿范围: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对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严格保护,它是以机动车参保为基础的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法律依据不足。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也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补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马二峰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应在二份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的医疗费用为19092.22元(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死亡补偿金83648元,丧葬费14388元,护理费788.4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及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143.90元的医用辅助用品,合计99268.3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宁集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宁集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上述费用的90%,计89341.47元,扣除被告宁集物流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被告宁集物流公司尚应赔偿24341.47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因交通事故而失去亲人,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应该得到抚慰,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0元,由被告宁集物流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因受害人丁定法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9092.22元。二、被告宁波市宁集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因受害人丁定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341.47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102元,由原告周爱菊、丁春莲、丁曙光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3024元,被告宁波市宁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