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与被告屠某某、马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屠某某、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屠某某、马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晚,两被告闯入原告家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双膝前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虞市公甲认定两被告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29.25元、住院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2262.2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793.73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屠某某辩称:我们家与原告家是邻居,那天我没有到原告家里去,也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赔。如果原告能找到证明我打她的证人的话,要求证人当场作证,那一切费用我会赔的。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甲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1日晚两被告到原告丈夫孙某某的棋牌室寻衅滋事,后被公乙关当场查获,并给予被告屠某某十二日行政拘留的事实;2.上虞市公甲盖北边防派出所对何甲、孙某某、严某某、阮某某、陈甲、何乙的询问笔录六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晚到原告家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根据原告之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6.上虞市公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屠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情的当晚自己在家里睡觉,并未犯法不应被拘留。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晚自己没有去纠纷现场也没有打原告,派出所无故拘留自己十二天。且笔录里面陈某双方因为棋牌室的生意引发纠纷不是事实,而是因为何甲骂人引起的。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反正自己没有打原告。7.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公甲盖北边防派出所调取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二份询问笔录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其中2009年10月1日的笔录中屠某某陈某10月1日晚没有殴打原告这节与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庭审中她自己承认是动过手的;10月2日的笔录中陈某与原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也与事实不符。8.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公甲盖北边防派出所民警徐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系公乙关某某制作的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屠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在原告家棋牌室因寻衅滋事被公乙关某获并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何甲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家棋牌室与原告因故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用木凳砸原告肩部,被告屠某某骑在原告身上抓住原告头往地上撞的一节事实与严某某、阮某某、陈甲、何乙的询问笔录中所陈某事发当晚情况一致,结合证据1,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4、5能够反映原告的伤势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公乙关某某对原告所作的法医鉴定,能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结合证据2,经本院审核,被告屠某某虽在公乙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否认曾殴打原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7屠某某的陈乙容某某认定;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屠某某、马某某在上虞市××东村原告何甲夫妇开设的棋牌室与原告何甲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马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用木凳砸击原告肩部,被告屠某某抓住原告头部往地上撞击致原告受伤。被告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乙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何甲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29.25元,住院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2262.24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993.7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某某虽然否认自己殴打原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4129.25元,住院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2262.24元,结合原告伤势,营养费200元可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马某某应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4129.25元,住院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2262.24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993.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