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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及犯罪嫌疑人”志良”、”唐方”、”王四华”(后三人在逃)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沙井街道、福永街道一带结伙实施犯罪。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志良”、”唐方”等人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金晖酒店门前公交站台处的61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抢走其一部诺基亚530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然后逃跑。同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在逃)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小肥羊火锅连锁店对面公交站台附近,见被害人孙某某和刘某某提着袋子经过,李某某和其中一名男子下车抢被害人孙某某手中的袋子(内有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及银行卡、存折等财物),刘某某上前抓住袋子不放,李某某便对其殴打并抢走袋子,驾车逃跑。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交代6月22日抢夺了六单。从开始作案到6月23日被抓,每天抢三至四单。在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并且辨认出黄某(已取保候审)是帮忙销赃的男子;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8年3月份就参与抢夺至今,经常是在松岗、沙井、福永一带的107国道上作案。有五、六个人参与作案,胖子是首脑,李某某有时抢有时掩护,自己负责接应。6月22日就参与抢夺7单,一共抢了很多,记不清楚了。其还供述了销赃的事情。辨认出赃物手机;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6月16日开始参与抢夺,一共6个人抢劫,其中”志良”是头目,”唐方”和刘某某负责在车上抢,妻子和”王四华”负责掩护,胡某骑摩托车。6月22日参与2单。抢来的手机都卖给了黄某跟杨某。对缴获的手机做了辨认,辨认出该手机就是自己和同伙在松岗107国道旁抢的手机,是胡某和”唐方”拿去卖的。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徐某供述刘某某是其男朋友,知道他们五人经常到107国道上抢东西,6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等出去抢东西,下午14时回到住处,回来后就给了自己550元。徐某由于怀孕,被取保候审。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自称在沙井做生意,3月份开始做回收二手手机的生意,6月22日有名男子卖给自己三部手机。当晚又收购了一名男子二部手机。并且称二部手机中一部是诺基亚6300,一部是三星的,收购的手机都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问来路。后又称6月22日收来的手机现在在看守所保管。辨认出李某某是在6月23日卖了手机给自己,胡某是在6月23日中午卖手机给自己,并且辨认出赃物手机就是胡某卖给自己的。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6月21日21时许一开着摩托车拉着一个人来到其档口,以2000元价格卖给自己二部黑色诺基亚N73手机,手机没有发票,说第二天补发票,也没有补。后自己以2200元卖给一手机翻新的老板。6月22日那二名男子又拿手机给自己,因价钱不合没有卖给自己。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某卖过2部手机给自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6月16日16时许被抢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抢手提包的人之一,当时他打了同事的头部。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6月17日上了619路公交车后被抢走一部手机的经过。辨认出胡某就是抢了手机的男子,并且辨认出自己被抢的手机。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名男子开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抢孙某某的手提袋的事实。称自己头部被打了一下,在拉扯过程中摔倒了。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抢同事孙某某手提包的人之一,当时他穿黑色T恤,打了自己头部。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22日自己到警局报案,并带自己看监控录像,辨认出他们一伙人。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23日接到派出所通知抓获被告人的过程。五、物证、书证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七、鉴定结论1、验伤报告: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2、价值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既犯抢夺罪,又犯抢劫罪,应予并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2008年6月16日16时没有到过抢劫现场,没有作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2008年6月16日16时未到抢劫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其供述证实自2008年6月16日开始伙同他人参与抢夺、抢劫犯罪,被害人孙某某及刘某某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正是抢劫的案犯之一,且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二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并对上诉人李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其是抢劫中打刘某某头部的案犯,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