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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行受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谢孝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温行受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孝忠。上诉人谢孝忠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也不属于行诉法第12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至于具体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切,不属于立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不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作出重新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原审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注册号3303262002182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核准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该谢孝忠签字是否虚假,该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须先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内容。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自己原有的公司股权变更于他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因为该诉讼请求涉及到股权变更当时签名是否真实,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须先经过民事诉讼确认,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