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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3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俞某某路桃园路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943.05元、误工费30223.48元、交通费31元、车辆损失费42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合计32707.53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元,尚余31207.53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207.53元;安××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简字(2009)第j00030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3、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和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和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5、维修部安装维修费某某清单4页,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年的收入情况。6、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为就医花去的交通费情况。7、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所花去的修理费。8、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施救费和停车费。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0、员工工资表2份(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与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情况。被告安××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计算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不予承担。被告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其中非医保标准部分。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由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系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10,两被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经查,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维修部安装维修费某某清单,系载明原告向某某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所领取的空调安装和维修款项情况,以此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只认可38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由海宁市硖石邹伟明摩托车修理部出具,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虽对修理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2月28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俞某某路桃园路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又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零时至200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43.05元、误工费8639.33元(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5918元/年÷12月*4月)、交通费31元、车辆修理费42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1123.38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元,尚余962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费、误工费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至于医药费,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至于车辆损失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被告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11083.38元,但是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该款项中除被告周某某应负担的停车费40元外,余下的1460元应当在安××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就已支付的1460元可自行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理赔。综上,本案中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962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财产性损失9623.38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