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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2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王小明、谈朝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小明;谈朝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82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谈朝坪,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谈朝坪与被执行人王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皖18民终1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小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汪小传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