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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原告伍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凌某1时50分许,被告伙同他人无故用刀砍伤原告。原告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臂刀伤、右后背刀伤。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61.24元,休养一个半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24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21.24元。另增加医疗费3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由于是被告伙同他人共同砍伤原告,故应追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若不追加共同被告,则被告不承担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质证后,被告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另有他人共同侵权,对记载金额为30元枇杷露发票有异议,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30元枇杷露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凌某2时许,被告伙同“阿某(在逃、身份不明)”在本市××街道××路排挡内,无故砍伤原告。当日到2010年1月21日间,原告先后到医院门诊治疗8次,支付医疗费2061.24元。被告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致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一侵权人在逃,并且身份不明,现不能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故先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另一侵权人身份确定后向该侵权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误工时间按其受伤之日至门诊治疗终结之日计算、误工工资标准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为24日×25918元/365日=1704元,交通费按其住所地至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2061.24元、误工费1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65.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成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