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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陶峰、石小邱抢劫罪,陶峰、石小邱抢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邱,夏某,范某,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小邱。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3日、2001年6月17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3日、7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十四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原审被告人陶峰。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2日、2000年7月25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1月2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犯抢劫、抢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范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6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石小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⑴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河西街茅桥附近,由被告人陶峰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石小邱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封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封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200元、“天语”A650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5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⑵2009年6月24日夜,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嘉善县铁路隧道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朱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诺基亚”5220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1828余元。⑶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旺宝钢铁商店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通过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龚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龚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海尔”V76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490余元。⑷200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海盐县秦山镇秦山大道金城二路路口,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通过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徐某甲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徐某甲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500元、“诺基亚”5320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162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劫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⑸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环城东路与施带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通过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得被害人徐某乙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50元等物,共计价值110元,并致被害人徐某乙连人带车摔倒。⑹2009年7月4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路485号第一少年宫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周某甲的背包。因被害人被拖倒在地后仍不放手,致使两被告人未得逞。⑺2009年7月4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窜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5800号欧凡制衣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陶某的女包1只,并致陶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25元、“天语”B899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372元,⑻2009年7月5日,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窜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园中发路228号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盛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盛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2500元、“天语”A7713手机1部,共计价值2904元。⑼2009年7月8日,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嘉善学院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陈某连人带车摔倒。被劫包内有现金800元等物,共计价值1010元,⑽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海宁市长鸿丝业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夏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夏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205元、仿苹果MP3等物,共计价值29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⑾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双长路联丰桥南,由被告人石小邱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陶峰乘在后座上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范某的女包1只,并致被害人范某倒地受伤。被劫包内有现金30元、手机等物,共计价值51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抢夺罪⑴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川福火锅店附近,采用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的方式夺取被害人王某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1000元等物,共计价值2060元。⑵2009年7月4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上海市金山区松金公路6085号上海鑫溪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采用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的方式夺取被害人吴某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50元、女式长裤两条,共计价值254元。⑶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海宁市袁尖公路群乐桥北侧路口,采用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的方式夺取被害人周某乙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1000元、港币20元及“诺基亚”2610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1277余元。⑷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窜至海宁市袁尖公路梨园村路口附近,采用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的方式夺取被害人许某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1800元等物,共计价值1906元。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夏某先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40.46元、交通费108元、支付护理人员陪客床位费85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因伤而需他人护理一个半月,误工六个月;另需后续治疗。被害人夏水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害人范某受伤后分别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1.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陶峰、石小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1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18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峰、石小邱结伙公然夺取公民私有财物4次,夺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而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石小邱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石小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陶峰、石小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16940.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3195.37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370元、误工费1259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4.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528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陶峰、石小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59.42元,共计935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上述三、四项给付义务,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石小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被害人封某被劫一节因被害人未倒地受伤,属事实不清;对两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原判未区分共同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其主观上不想伤害被害人,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小邱及原审被告人陶峰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封某、朱某、龚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甲、陶某、盛某、陈某、夏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石小邱、原审被告人陶峰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吴某、周某乙、许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范某因本案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两原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小邱、原审被告人陶峰对于两人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事实,以及因抢劫而造成两原告人受伤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小邱及原审被告人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1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18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石小邱及原审被告人陶峰结伙公然夺取公民私有财物4次,夺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石小邱及原审被告人陶峰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两人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的抢劫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石小邱及原审被告人陶峰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小邱辩解被害人封某未因其抢包行为而摔倒,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石小邱与原审被告人陶峰共同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判判令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石小邱对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小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