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4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等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尚欠2008年2月22日至7月23日的加工费46832元未付,送货单上均有被告郑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签字确认;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6832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曾为被告郑某某加工模具等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08年2月22日至7月23日的加工费为52831元,送货单由被告郑某某签字及胡春某某签确认;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6832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4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加工款468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享有的质证权与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加工款46832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    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建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