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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时,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内发现未向海关申报的疑似羚羊角5根(750克)、SEAGATE牌硬盘18个(另案处理)。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羚羊角均为赛加羚羊的角,该物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国际限制贸易,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被列入国家I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提供的依据计算,5根涉案的赛加羚羊角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留凭单,海关代管物品凭单,涉案赛加羚羊角及硬盘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赛加羚羊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知道所携带的货物是属于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在香港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虽然生活拮据,但并不以帮人带货为生;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验记录、抓获经过:证明何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14时35分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检查,从其携带的背包内发现未向海关申报的电脑硬盘(seagatest373207FC73GB)18个、疑似羚羊角5条(0.75千克);2009年12月1日,何某某在罗湖口岸入境时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拘留。3、何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何某某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扣留凭单及海关代管物品凭单:证明从何某某处扣押赛加羚羊角5根(750克)、硬盘18个。5、涉案被扣羚羊角、硬盘照片(何某某已对照片签名确认)。6、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所携带未申报的18个硬盘案值人民币1.47万,涉税0.21万,海关已于2009年4月20日对该部分作行政案件处理。(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香港××酒楼做传菜,2009年4月16日,我准备从香港入境,在上水遇到一名自称”陈生”的男子让我带一包货到深圳,还给了我一个交货的电话号码,让我把货带到罗湖口岸的××面食店对面,说那里有人收货,并承诺入境后给我40元报酬,但我不知道”陈生”让我带的是什么。当天中午,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人员检查,从我背包内发现未申报的电脑硬盘18个和羚羊角5根(750克)。(三)、鉴定结论: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证明:罗湖海关查获扣押的疑似羚羊角5根,共净重750克,经鉴定确定均为赛加羚羊的角。该物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被国际限制贸易,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被列入国家I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鉴定附注:赛加羚羊一根完整的羚羊角(包括角鞘和角芯)市场参考价格为:30000元/根或24000元/千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编辑出版的《野生动植物执法》第90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赛加羚羊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走私故意明显,其对所带物品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并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为了挣取”带货费”,帮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物品羚羊角5根(75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