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与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象山县东××乡××山脚。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香××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被告王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香××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公某与其公司公某明显不符。被告香××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公司印章印某某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的印章和借条上的印章某某不符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推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孟某某、被告香××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香××公司印章的样子,借条是被告王某某书写并敲好公某后交给原告的。本院庭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调取了被告香××公司的备案印鉴档案,经审查与被告香××公司所提供的印某某致,故本院对被告香××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香××公司质证后认为借据上的印章某某不是被告香××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本院对被告香××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孟某某人民币计叁万元正”,并由被告王某某署名。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香××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印章并非被告香××公司所合法使用的印章,不能认定被告香××公司对原告孟某某具有借款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香××公司对借条上签章情况事先知情或事后默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