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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上海市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216号门口处,采用打开摩托车前盖再搭线的方法,窃得周飞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浙F×××××,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失主周飞的陈述,证人毛其根、金国峰、朱郁军、徐海东、许伟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